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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陽城縣采石場承包法律糾紛

    寫作時間:2011-10-19 瀏覽次數:
    提供一些山西采石場法律案例,希望山西省采石場業主及采石場相關客戶能從這些采石場法律糾紛案例中獲得一些啟發 原告(反訴被告)陽城縣采石

    提供一些山西石場法律案例,希望山西省采石場業主及采石場相關客戶能從這些采石場法律糾紛案例中獲得一些啟發

          原告(反訴被告)陽城縣采石場。

      負責人劉XX,系采石場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葛XX,河南省濟源濤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原XX,男,生于1955年6月7日,漢族,陽城縣東冶鎮孤山村人,東冶鎮政府蠶桑管理員。

      被告(反訴原告)申XX,又名申XX,男,生于1952年2月4日,漢族,陽城縣東冶鎮東莊村人,原陽城縣應朝鋼鐵廠退休工人。

      被告XX,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漢族,陽城縣東冶鎮窯頭村人,農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陽城縣町店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陽城縣采石場、原海朝訴被告申隨達、申佳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陽城縣采石場的負責人劉彥生及委托代理人葛青林,原告原海朝,被告申隨達、申佳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林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10月16日劉彥生獨資建立了陽城縣采石場。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承包石料協議書,承包期為三年。約定由原告提供破碎機一臺供被告使用,二被告利用原告開采后的青石進行加工石料。后二被告共拉走原告青石1420噸,未支付青石款。2006年、2007年原被告又簽訂了采石場承包協議,共欠原告承包費2185元。故起訴要求被告歸還破碎機一臺,并支付原告青石款12070元及承包費2185元。

      被告申隨達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二原告從未來場上拉過破碎機,且被告也不欠二原告的青石款。原海朝受采石場負責人劉彥生委托,拉走被告的青石1000余方,未予付款。2005年4月1日原海朝受劉彥生委托與被告簽訂了承包石料協議書后,未能提供配套的地樁螺絲,導致發生二次吊裝機器費1500元。協議履行不久,因采石場供石不足,停產今,造成被告經濟損失40000余元。故反訴要求二原告返還被告青石1000方,青石加工費10000元,二次機器吊裝費1500元,看管維護機器費用14400元及由于其違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40000元。

      被告申佳豐辯稱,被告申佳豐欠原告承包費2000余元是事實,其余答辯意見同被告一致。

      經審理查明,陽城縣采石場系劉彥生獨資所建,劉彥生雇傭原海朝負責經營管理。原海朝與二被告所簽訂的協議均是經劉彥生委托同意后簽訂的。二被告系父子關系。2005年4月1日,原海朝受劉彥生委托與申隨達簽訂了承包石料協議書,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400X600破碎機一臺供被告使用;被告用原告開采的青石進行石料加工,加工后的成品由原告按每噸10元的價格支付給被告,承包期限為三年。協議簽定后,原告按約將400X600破碎機一臺交付被告使用,后因銷售問題,雙方未能繼續履行。2006年2月15日,原海朝與申佳豐簽訂了臨時承包合同書,將采石場承包給被告申佳豐經營,原告每噸收取2元費用。2006年農歷7月15日原海朝又與申佳豐簽訂了臨時開采資源協議書,約定被告申佳豐自2006年農歷7月12月底共付給原告資源費5000元,被告可使用原告的資源進行開采。2007年農歷8月5日原海朝與申佳豐簽訂臨時承包開采協議書,約定被告自2007年8月2007年12月底承包原告的采石廠進行生產,被告每月付給原告1600元,5個月共計8000元。

      同時查明,被告申佳豐在承包采石場期間欠原告采石場款、電費等785元,欠承包費1400元,共計2185元,并于2008年3月15日為原告打下欠據兩支。

      法庭審理的焦點是,一、二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青石款12070元?二、二原告是否應當支付被告申隨達青石1000方、青石加工費10000元、機器吊裝費1500元、機器看管維護費14400元,并賠償損失40000元?

      針對法庭審理的個焦點,原告認為,原、被告于2005年4月簽訂協議后,被告在原告處拉走青石1420噸,每噸價格8.5元,合計12070元。按協議約定,被告應當將青石加工以后交付原告,但被告未將加工后的成品石交付原告,故被告應支付同等價格的青石款。并提供1、采石場的財務報表。2、采石場的入庫單。該兩份證據中記載的被告在原告處拉走青石1420噸與被告在反訴狀中承認加工1000余噸青石相互印證。被告質證認為,原告的財務報表僅是單方的計算和統計,沒有公章予以確認。入庫單上不是二被告的名字。被告承認在原告處拉走青石,但根據協議已進行了加工,原告原海朝在被告處拉走了一部分成品石,一部分還在倉庫里。原告原海朝否認在被告處拉走成品石。

      針對法庭審理的個焦點,被告認為,1、根據協議規定,被告供給原告的成品石每噸價格10元,被告共加工成品石1000噸,原告應支付被告加工費10000元。并提供2005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申隨德簽訂的承包石料協議書。2、由于原告的原因導致次吊裝機器費用的發生,故二次吊裝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從原被告簽訂協議到2009年4月1日共四年時間,被告雇人看場地每月工資600元,根據公平原則,被告應負擔其中的一半是300元×4年×12個月=14400元。并提供申良富的書面證言一份,同時申良富出庭作證。4、原告原海朝在被告廠上拉走毛石1000方,二原告應返還被告。5、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期限為3年,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只履行了10天,未能繼續履行,給被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計算依據為場地費用1年3000元,3年共計9000元,設施閑置費估算31000元。被告投資的電力設施使用年限是10年,1年按9000元計算,4年共計36000元。現要求原告賠償40000元。并提供東冶鎮東莊村民委員會與原竹榮的協議書一份,證實申隨達每年向村委交納3000元管理費。

      二原告質證認為,關于加工費,根據合同法規定,被告應交付成品石,原告才支付加工費,現在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成品石,原告不應支付加工費。關于吊裝費,被告沒有證據證明發生了1500元的吊裝費用,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應當支付這筆費用。關于看護和管理機器的費用,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的保管合同,被告要求支付該費用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原海朝拉走被告1000方毛石。關于賠償損失費,首先被告方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方違約,這是一個前提,根據被告的反訴狀,稱2005年4月1日的協議實際是個委托加工協議,在合同法中規定是加工承攬合同,根據規定,加工方可以隨時終止合同,從被告以后和原告簽訂的三份協議,可以看出原被告對這份協議已經進行了變更,所以該份協議對雙方已沒有合同的約束力。關于證人證言,證人申良富和二被告有著利害關系,且在本案中是個孤證,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該證人的證言法院不應采信。

      針對個焦點,原告認為,二被告是父子關系,經營活動是他們的共同行為。并提供1、2006年2月5日、2006年農歷7月15日、2007年農歷8月5日被告申佳豐和原告簽訂的三份承包協議,該三份協議說明被告是整體承包原告的采石場,承包期限是半年,履行該三份協議和履行2005年4月1日的協議用的是同一臺破碎機。同時說明原被告變更了2005年4月1日簽訂的協議,該協議對原被告已沒有合同約束力。2、2006年8月25日,被告申隨達書寫的安全員保證書和2006年8月25日被告申佳豐書寫的班組長爆破員保證書。該兩份保證書中被告均承認承包原告的采石場,說明二被告是共同承包行為。3、證人楊學峰當庭作證,證實在簽訂2006年及2007年三份協議時二被告均參加了。在領取時,二被告都可以在楊學峰處領取。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三份協議書及兩份安全員爆破員保證書均沒有異議。但三份協議不能證明承包是二被告的共同行為。保證書僅是領取期間的安全保證制度,采石場上的人都有寫的保證書,是申佳豐讓申隨達負責安全,并不能證明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的采石場。證人是采石場的辦公室主任,和原海朝是兒女新家,和劉彥生是戰友,其證言不應采納。

      本院認為,2005年4月1日,原海朝受劉彥生委托與被告申隨達簽訂的承包石料協議書,實為承攬合同。即被告申隨達用原告開采的青石進行加工,加工后的成品石規格小不得小于4公分,不得超過8公分,成品石加工后交付原告,原告按每噸10元的價格支付被告加工費。按照協議約定,原告還為被告申隨達提供了400×600破碎機一臺供被告使用,被告為原告打下收據一支,當庭被告也予以承認,現原告要求返還破碎機,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協議簽訂后,被告在原告處拉走青石1420噸,雖提供有兩份證據,但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承認拉走青石1000噸,屬于自認,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在原告處拉走的青石,已進行了加工,根據協議約定,應由被告將加工后的成品交付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相應的加工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石款1207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只有向原告交付了加工的成品石后,才能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費。被告主張原告原海朝已拉走一部分成品石,原海朝予以否認,被告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申隨達應交付原告采石場規格為4公分8公分的成品石1000噸后,由原告采石場支付被告申隨達加工費10000元。關于被告申隨達主張的二次吊裝機器的費用1500元及原告返還毛石1000方的請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申隨達主張的看管機器的費用14400元,雖提供了申良富的證明,但申良富與被告申隨達系父子關系,且是孤證,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真實性,且原、被告對該費用在協議中也未有約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與被告申隨達履行協議后不久,即因銷路問題未能繼續履行,但二被告隨后又與原告簽訂了臨時承包合同書等三份協議,該三份協議雖是以被告申佳豐的名義簽訂的,但被告申隨達每次均參與了協議的簽訂及履行過程,并在協議履行中擔任安全員,與原告簽訂了安全員保證書,應視為對2005年4月1日簽訂協議的變更。被告對其損失也沒有提供合理的計算依據及標準,故對其要求賠償損失4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佳豐欠原告采石場承包費、費、電費等共2185元,有欠條為證,被告申佳豐也予以承認,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原海朝與二被告簽訂的協議是受采石場負責人劉彥生委托,因此對原海朝簽訂協議的行為,應由采石場及劉彥生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百五十一條、百五十三條款、百六十一條、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款,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申隨達在判決生效后返還原告陽城縣采石場400×600破碎機一臺。

      二、被告申隨達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付原告陽城縣采石場4公分8公分的成品石1000噸后,由陽城縣采石場于收到全部成品石當天支付被告申隨達加工費10000元。

      三、被告申佳豐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陽城縣采石場承包費、費、電費等共計2185元。

      四、駁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青石款12070元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申隨達的其余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反訴費800元,由原告陽城縣采石場負擔500元,由被告申隨達、申佳豐負擔13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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